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货损免责事由认定之火

哪家医院专业治疗白癜风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C%97%E4%BA%AC%E4%B8%AD%E7%A7%91%E7%99%BD%E7%99%9C%E9%A3%8E%E5%8C%BB%E9%99%A2/9728824?fr=aladdin

-年第篇文章-

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十二项承运人可援引的免责事由,笔者在上期文章《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货损免责事由认定之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中讲到“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本期文章专门就货损免责事由之“火灾”(《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承运人)的裁判思路与尺度进行分析和总结。

×

一、法院裁判思路

基于《海商法》对火灾免责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分配争议较多,因此,不少海上货物运输中火灾致损纠纷中,法院通常首先厘清相关当事方的举证责任问题。在此基础上,结合全案证据认定是否构成火灾免责,法院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与认定:1、货损是否由火灾导致;2、火灾发生的原因;3、火灾是否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

×

二、法院认定火灾免责举证责任的尺度

《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根据此规定,承运人主张火灾免责,不负举证责任。对于承运人举证责任免除的理解,参考上海海事法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华昌航运私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沪72民初号、()沪民终13号]中的观点,“造成火灾的原因存在诸多可能性,包括人为及自然因素等,相关证据很可能在火灾中瞬间灭失,火灾的确切原因无法知晓……”,因为承运人仅在其本人存在过失的情形下无权主张火灾免责,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法院并不要求承运人对火灾的确切原因以及其不存在过失进行举证,值得说明的是,承运人主张火灾免责并非是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承运人需证明货损系火灾导致是应有之义。

货损索赔方主张承运人不享受火灾免责,须对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火灾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案件中,索赔方完成此项举证须首先证明火灾原因,比如火灾原因不明,则会导致法院无法判断是否属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后果,索赔方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沪72民初号、()沪民终号、()最高法民申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华昌航运私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沪72民初号、二审:()沪民终13号]、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与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粤72民初号]等案件中,法院明确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的不利诉讼后果归于索赔方。

×

三、若干易产生争议事项的法院认定尺度

(一)

火灾与爆炸的区分

具体事故中,火灾的形成是阶段性的过程,并且可能与爆炸事故相伴发生,引起当事人对火灾的不同理解。法律规定并未对“火灾”作明确界定,司法实践在案件审理中对火灾范畴的认定可供参考。温州宇宙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沪海法商初字第号]中,上海海事法院认为,“火灾事故的形成是一个阶段性的过程,可以分为起因—燃烧—大火—救火—清理事故现场等几个阶段,每一阶段都应被认定为火灾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仅认为只有被火烧毁的货物才是火灾造成的损失”。由此,该院认为,救火过程中货物被灭火液体浸泡发生的湿损,也应被认定为是火灾造成的损失,现有案件中,多数法院均认为救火措施致损应属于火灾致损范围。

区分爆炸是否属于火灾,上海海事法院在前述()沪海法商初字第号案基于火灾的阶段性分析认为,如果爆炸是引发物质燃烧进而引发大火的一个直接原因,该爆炸仍应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火灾的范畴。天津海事法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潘太那快运公司、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保险代为求偿权纠纷案[()津海法商初字第号]认为,“火灾是在时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造成的灾害,火灾与爆炸难以区分,火灾发生时,常伴随爆炸,而爆炸(特别是化学爆炸)通常导致火灾,检验是事后进行的,很难区分爆炸和火灾先后及界限,因此对伴随爆炸的火灾适用火灾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赔偿规定。”可见,在爆炸与火灾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导致火灾的爆炸以及伴随火灾发生的爆炸很可能被认定为属于火灾。

(二)

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陆上火灾是否可免责

关于发生于陆上的火灾是否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火灾范围,当事人亦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陆上火灾,并非海上特有风险,不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火灾。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中明确认定,《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火灾免责是针对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火灾事故,包括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海上运输过程及陆上发生的火灾事故。

×

四、法院认定火灾是否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尺度

如前所述,承运人证明货损由火灾导致即可主张火灾免责,货损索赔方主张不构成火灾免责,须证明火灾由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鉴于认定是否由于承运人过失导致火灾的前提需明确火灾发生的确切原因,因此,法院认定是否构成火灾免责往往需审查和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及火灾原因是否归咎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

对于火灾原因的认定,除了消防机构及海事部门等法定机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外,当事人提供其他组织出具的调查报告和鉴定意见在满足证据合法性的前提下,法院也会作为火灾原因认定的证据,结合审查。需要注意的是,火灾事故报告在无法明确火灾确切原因的情况下,可能对火灾原因的分析采用“排除”与“不排除”的阐述方式提供可能性原因,如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法证明事故原因。此外,参考上海海事法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华昌航运私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沪72民初号、()沪民终13号]中的认定,“因排除法本身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只有在采取常规分析方法后仍无法作出判断时,才考虑选用排除法加以推测。同时,采用排除法应当尽可能地穷尽其他一切可能性,最后找到一个唯一的或相对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解释”,索赔方在案件举证中应谨慎采用排除法,严谨性不足的概率推测或排除很可能被法院认定未达到证明标准。

通常,案件审理中查明的火灾发生原因可能并不一定直接指向承运人本人过失,法院还需认定该火灾原因是否归咎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以往案例中法院的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

“承运人本人”的范围

对于承运人本人的认定,法院通常认为船长、船员等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以及其他独立第三人均不属于“承运人本人”的范围,比如,绑扎系固、装卸、修船等作业行为中船员或相关实施方的过失,不构成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需要注意的是,前述范围的认定并非绝对,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仍会审查承运人本人对相关作业及人员选任管理是否存在过失,例如,在张家港保税区泰德瑞尔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营口海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中辰实业(香港)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辽72民初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远航运(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沪海法商初字第号]等案件中,法院认定作业人员并非承运人本人后,继续审查了承运人是否存在作业备案、作业公司或人员选任方面的过失。但是,法院对承运人的此种管理职责并不作过于宽泛的要求,主要基于法律法规要求承运人在安全管理、船舶适航、货物管理等方面应尽的谨慎处理或者合理注意义务。

(二)

区分火灾原因是否归咎于船舶不适航

承运人有保证船舶适航的义务,如果火灾原因与船舶或船舶管理有关,火灾免责的认定通常需要审查该火灾原因是否归咎于承运人违反保证船舶适航之义务。

船舶适航义务要求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适航,索赔方主张承运人存在违反适航义务的过失造成火灾须证明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不适航情形导致火灾发生。对于船舶在航程中的故障,大连海事法院在张家港保税区泰德瑞尔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营口海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中辰实业(香港)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辽72民初号]中明确表示,船舶在中途港停靠后发现的问题不能因此推定船舶开航前和开航时不适航,因修理该故障导致的火灾无法归咎船舶不适航。

船舶适航义务要求承运人在船舶、船员、供应品等多方面应尽到谨慎处理义务,区分火灾原因是否归咎于船舶不适航还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审查火灾原因是否属于适航管理范围及承运人是否尽到谨慎处理义务。以货舱遗留火种导致火灾为例,在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长航国际海运(亚洲)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鄂72民初号]中,法院认为,是否容许装卸工人在船烧饭、抽烟属于船舶管理范畴,承运人容许上述行为,违反装载货物操作规程,认定承运人未尽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义务;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华昌航运私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沪72民初号、()沪民终13号]中,针对索赔方关于承运人对装卸工人的吸烟行为未尽管理职责构成承运人本人过失的主张,法院认为船上有“禁止吸烟”的固定标志且没有证据表明承运人本人对该吸烟行为明知而未采取制止措施,不构成承运人本人过失。

(三)

区分火灾原因是否归咎于承运人管货过失

当事人对是否因承运人管货过失导致火灾的争议主要集中于货物本身引起火灾发生的案例中,法院对此类争议的审查主要集中于该火灾原因是否属于承运人应尽的妥善谨慎管理义务范围内。

对于承运人应尽的管货义务,部分案例中法院认为应当以合格承运人的合理期待为限。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沪72民初号、()沪民终号、()最高法民申号]中,法院认为,判断系固措施是否适当、充分时,一般考虑的是避免货物相互撞击受损、避免货物倾覆倒塌或落海等通常风险,要求承运人预见到木箱摩擦产生木屑和高温、金属碰撞产生火花进而起火,超越了对一个谨慎承运人的合理期待。

对于危险货物造成的火灾,托运人未依照《海商法》第六十八条对危险货物进行申报、标识或通知,承运人不知晓货物属于危险品,很难认定承运人存在管货过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迈顺贸易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鲁72民初号、()鲁民终号]中认定,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未依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准确告知承运人货物的正式名称和危险品性质,相关的货物材料虽然显示化学分子式及生产厂家不同,但承运人据此亦不必然推知内装货物属于危险品,无法证明承运人存在管货过失。也有法院认为,对于可能存在火灾隐患或者需要特殊管理的货物,托运人也应当以合理方式通知或提示承运人。

总结

法院对承运人火灾免责的认定,首先明确相关当事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承运人证明火灾导致货损即可主张火灾免责,由索赔方承担证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火灾的举证责任。查明火灾原因通常是法院认定是否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火灾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区分认定火灾原因是否属于承运人本人行为,以及火灾原因是否归咎于承运人违反相关法定义务的过失。如无法证明火灾具体原因或者无法证明火灾原因归咎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索赔方需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作者介绍

李洪伟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海事海商、保险、争议解决

扫描或识别左侧

转载请注明:http://www.abuoumao.com/hyls/907.html

网站简介| 发布优势| 服务条款| 隐私保护| 广告合作| 网站地图| 版权申明

当前时间: 冀ICP备19029570号-7